四川省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 2023-12-14 20:50:59 作者: 行业新闻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原则及政策措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纳入计划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固废污染防治工作监管和固废综合利用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畜牧、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和和固态废料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污染防治工作及废物综合利用的奖励】对在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规划和专项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对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考核,逐步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第八条【环保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的环境监督管理,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九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商务等有关部门编制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和利用体系,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各级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计划,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规划,指导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负责对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膜,农药、化肥等包装物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粪便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分类、暂存、包装等的监督管理,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医疗废物的交接。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经营单位,不得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处置违法物品的环保要求】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利用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去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档案,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九条【工业固废的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矿山企业对无法回收利用的废石、尾矿等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采取建坝、防渗、设置导流渠等防止矿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污染场地的修复】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在终止或搬迁后9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检测和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并将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检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
对工业企业废弃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将废弃场地土壤、地下水检测和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纳入评价内容。
第二十一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和污染防治】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家用电器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污泥处置】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建立管理台账,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实行污泥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的有关规定。
城镇供水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供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的管理】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四条【援引条款】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工作,应当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生产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实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环保设施管理】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环保设施配套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房屋装修和城镇居民大件垃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居民废弃的沙发、家具及房屋装饰装修废料等大件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资源化的管理办法,防止大件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膜和盛装化肥、农药、洗涤剂、油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无害化处置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农村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污染管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三十一条【危险废物管理分工】环境保护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业部门要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严格行业准入,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强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计划管理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调整危险废物管理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台账管理】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5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转移审批】跨省、市(州)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转移手续】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贮存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应当与学校、医院、机关、集中居住区等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九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危险废物处置场地管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一条【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废矿物油管理】在废矿物油回收与综合利用中,禁止回收利用废变压器油和废电容器油。
第四十四条【利用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申领】从事含铬废渣、含氰矿渣、铅锌尾矿、石棉尾矿、磷石膏渣等危险废物利用或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费管理】综合性、区域性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经营成本。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报告制度】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八条【危险废物保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态废料的再利用和资源化纳入当地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十条【促进源头减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标准,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逐步建立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促进包装物回收再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织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应当有偿使用,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当地工业、民用燃料结构,推广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减少灰渣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宾馆、餐饮等服务性行业,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限制使用一次性餐具、日用品等。
第五十一条【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和措施,动员社区及家庭积极参与,逐步推行垃圾分类。
第五十二条【废旧商品回收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旧商品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建立起网络完善、技术先进、分拣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现代废旧商品回收体系,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废旧商品回收体系,推动全社会转变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提高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水平。
第五十三条【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固废利用和减少建筑固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扶持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减少住宅重复装修和二次装修,逐步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第五十五条【鼓励农村固废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五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政府主管部门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按环境保护规定堆放贮存固废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和堆放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措施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危险废物台账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危险废物处置台账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的,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或者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废矿物油利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变压器油和废电容器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拒不承担所应承担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代履行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履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无责任人补偿】因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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